贺律师最近办理了两个保险纠纷案件,均取得胜诉结果,为此将一些保险纠纷案件的基本知识复盘总结如下,欢迎各位朋友们讨论。
保险利益原则
1、什么是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原则又称“可保利益”或“可保权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基于对保险标的上的某种权益,而能享有的财务利益。法律依据:《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2、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原则的内容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现有利益、预期利益、责任利益、合同利益。现有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财产已享有且继续可享有的利益。预期利益:是因财产的现有利益而存在确实可得的依法律或合同产生的未来一定时期的利益。责任利益:是被保险人因其对第三者的民事损害行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而,因承担赔偿责任而支付赔偿金额和其他费用的人具有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合同利益:是基于有效合同而产生的保险利益。3、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原则的内容为他人投保,有以下几种情形:为近亲属投保,其中近亲属是指《婚姻家庭编》第1045条的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单位对职工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但不能指定单位为受益人,只能指定职工及其近亲属为受益人,也不能另行约定单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4、死亡保险注意以下几点:
(1)祖父母能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孙子女投保死亡险?
《保险法》第三十三条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所以,如果未成年人的父母不同意、死亡、没有行为能力的,祖父母则不可以为无行为能力的孙子女投保死亡险。
(2)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保险金额有什么限制?
要看国务院规定:10岁以下寿险保额最高20万;18岁以下,10岁以上寿险保额最高为50万。
(3)死亡险的条件,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如何认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保险法》第三十四条)
同意并认可的方式较为宽松,录音都可以,不拘一格。(《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
(4)被保险人撤销其同意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可以撤销,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保险合同即解除,退还现金价值。(《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
5、投保人对非婚生子女、继子女是否有保险利益?
非婚生子女,只要证明有亲子关系,则有保险利益。
继子女,投保人对继子女形成扶养关系的,具有保险利益。
6、订立合同时无保险利益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无效,退费但需要扣减手续费。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 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合同成立后丧失保险利益影响合同效力吗?
不影响合同效力。《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 保险合同订立后,因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当事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8、继承人与受让人是否需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
一般不需要,但继承或者受让以死亡为标的的保险合同的,要取得被保险人同意。(《保险法》第三十四条)
主体
投保人——无权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如诉讼主体不适格——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
保险合同形式相关效力问题1、一般成立时生效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付条件或者附期限。2、保费和保险合同成立的关系
一般情况下,缴纳保费属于履行保险合同的行为,不属于成立和生效要件。
《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知,保险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以当事人合意为成立要件,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是要约,保险人同意承保是承诺,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保险合同即成立。除非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缴纳保险费为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否则,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即有效成立。
3、缴纳保费后、出单前发生保险事故,是否理赔?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规定:
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
(1)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4、保费是否可以由其他人代为缴纳?
可以,但代付人不能仅以代付行为主张其为投保人。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当事人以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他人已经代为支付保险费为由,主张投保人对应的交费义务已经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被保险人、受益人代为支付保费后是否可以向投保人追偿?
看是否具有保单现金价值,发生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还是发生后,分为五种情况:
1.如果有保单现金价值,允许追偿;
2.如果无保单现金价值,不允许追偿;
3.投保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解除保险合同,可以追偿;
4.投保人未解除合同,不允许追偿;
5.保险事故发生后,不允许追偿。
6、保险合同记载内容不一致时认定规则
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
(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
(二)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
(三)保险凭证记载的时间不同的,以形成时间在后的为准;
(四)保险凭证存在手写和打印两种方式的,以双方签字、盖章的手写部分的内容为准。
提示说明义务与免责条款1、提示义务不等于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法定免责条款不需要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
3、将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也不需要明确说明。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如何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义务?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5、网络投保如何审查提示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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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团体保险向谁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
一种观点认为,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已明确规定,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仅限于投保人,即使在团体险种也不例外,保险人仅需向投保人履行该义务,对被保险人并不负有该义务。《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对此亦进行了规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团体保险中各被保险人才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因此,虽然法律未规定保险人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需向被保险人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但基于团体保险合同不为投保人利益而存在,只为被保险人利益而存在的本质特征,应当将团体保险的被保险人纳入说明义务的履行对象。
7、保险人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后果?
无效条款,无法免除责任。
如实告知义务1、未如实告知,一定无法赔付吗?
不一定。
(1)未如实告知的内容应当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否则保险公司无权解除合同。
(2)对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故意不履行的,解除+不赔付+不退费;重大过失不履行的,解除+不赔付+退费。
(3)保险公司行使前述解除权有时效限制,自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超过二年的,不得解除。
(4)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已知=投保人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得拒绝赔付。
(5)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保险法》第十六条和《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
代填代签问题代理人代填投保告知事项、代签名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1)一般无授权则不生效,但投保人缴纳保费的,视为追认。
(2)代填写后有投保人签章的,代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真实意思表示。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
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
欺诈问题代理人欺诈投保人是否适用消保法惩罚性赔偿责任?
确实存在虚假宣传,适用消保法。
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申5562号
法院认为: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服务实际上也是一种市场交易活动,作为个人接受金融服务主要是为了个人或者家庭财产的保值增值需要,属于金融消费的范畴,而金融领域存在消费者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情形,故金融服务原则上也应受消保法的调整。
摘自微信公众号:北京贺东梅律师 ,作者:贺东梅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