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景再现】
2015年12月17日,李某为其夫张某投保了两全附加意外伤害险,保费:4000元/年,保额:各10万。
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发生自驾车意外伤害事故,则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5倍给付自驾汽车意外事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10.8条:“自驾汽车意外伤害指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非营运汽车期间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遭受的意外伤害。
【出险经过】
2016年3月25日,被保险人自驾货车在国道发生故障,张某排除故障时被车挤压致胸、腹部脏器破裂失血性休克,抢救无效后死亡。
【保司拒赔】
月光人寿于2016年5月26日收到李某的理赔资料,发现投保人在投保时隐瞒了被保险人的职业情况,公司依据《保险法》和合同条款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投保时李某未如实告知其从事货运司机职业为由依据合同约定拒绝赔付。
【双方辩称】
月光人寿认为
1、李某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张某的职业填写为“个体摊贩”,并在《保险合同确认书及保单签收回执》中签字确认。《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中第十条,提示投保人如实填写投保资料,如实告知有关情况并亲笔签名;投保人在该提示书中签字确认。
2、被保险人出险后,投保人申请理赔,在《理赔申请书》中填写的被保险人职业为“司机”;并且被保险人出险时是驾驶货运性质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被认定为单方事故。
3、阳X人寿在两全险上市时,正式发文并下发相关附件报备保监会。附件中的投保规则明确“五类(含五类)以上职业不能投保”。根据阳X人寿《职业分类表》的分类显示,张某为司机并驾驶货运性质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属于第六大类职业中“营业用货车司机、随车工人”,根据公司投保规则,该职业不能投保此款产品。
4、投保人在与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的职业情况,根据公司的投保规则,被保险人的职业类别不可投保此款产品。
李某认为
上述人身保险合同,由月光人寿的保险代理人武某在被保险人购买车辆保险时向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推荐,并与投保人办理签署事宜,代理人武某对被保险人经常驾车的事实知情,且投保人已履行了按期交纳保费的义务。
【法院判决】
1、李某举证证实投保时阳X人寿并未对相关免责条款进行明确告知,并且保险代理人武某在明知被保险人具有经常驾驶车辆的工作性质的情况下向其推荐认为适合其投保的涉案险种,且李某认为对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自驾汽车发生意外身故”应做字面理解。
2、李某认为依据字面意思理解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事故符合理赔情形,而月光人寿提交《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职业分类表》、《涉案产品上市的通知》欲对合同约定的自驾汽车的范围进行补充释义而免除自身责任。
在李某办理投保业务时阳X人寿并未向李某提供以上材料或对内容进行详细说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的理解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3、合同第10.8条的释义条款是月光人寿单方释义的条款,该条款减轻或免除了保险人的责任,应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4、保险代理人武某在为李某办理保险业务时对可能免除保险人免除责任的详细保险条款以及货车司机不能投保的情况并未明确告知,后期保险公司电话回访中对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亦未进行具体说明,月光人寿对此存在过错,故相关免责约定对李某不产生效力。
5、月光人寿保险代理人武某明知被保险人经常驾车的工作性质,仍推荐其购买此产品并为其办理投保业务,应视为在李某进行投保时月光人寿已知情。
月光人寿应给付李某保险金100万元。
【延伸阅读】
职业未如实告知该不该赔
职业与保险事故无关时,本人认为该赔
职业与保险事故有关时,需要做具体分析,如果该职业属于承保范围,应该按照比例赔付;如果不能承保应当拒赔。
销售人员明知客户情况,依然隐瞒
通常代理合同约定行为是代收保费以及代询问,客户回答要以书面回答,代理人名没有审阅的权限。
依据《保险法》117条规定代理人代表保险公司,代理人知道意味着保司知道被保人的情况。
依据《保险法》118条规定保险经纪人代表的是客户的利益,并不代表保险公司。但是在实务中法院对于代理人和经纪人都是一视同仁的进行处理。
来源微信公众号:武效军的工作室,作者: 武效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