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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光人寿,光收钱不办事!


【情景再现】
2013年3月19日,杨某投保为阳X人寿终身寿险(万能型),附加万能重大疾病保险C款,基本保险金额为50万元。
【出险经过】
2014年4月12日被保人突发病,经医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出血,电解质紊乱,住院治疗18天,花医药费13.5万余元,要求保司理赔合同约定的保险数额50万元。经多次协商,保司只理赔10万元轻症保额,其余拒赔。
阳光人寿保险公司辩称:
1、根据重大疾病保险C款条款约定,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障碍,指疾病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者一肢以上肢体功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者三项以上。
被保险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保险人符合该条款,无法按照条款约定的重大疾病标准进行理赔。
另病例中记载被保险人进行了脑动脉瘤切除手术,根据条款约定,脑动脉瘤属于轻症重疾的范围,轻症重疾保险金额等于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20%,本条款约定的重大疾病基本保险金额为50万元,轻症重疾保险金额为10万元。
2、条款中约定的轻症重疾和重大疾病可以重叠领取,如被保险人经专业机构鉴定后,证明符合本条款中约定的重大疾病标准,保司会按照条款给付被保人重大疾病基本保险金额50万元。现投保人无法证明其符合条款中约定的重大疾病标准,其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支持。

【思考】
《保险法》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解析:
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包含三重含义:
第一,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即不属于保险事故,例如事故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的虚假事故;
第二,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但是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情形,例如醉酒驾驶
第三,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是存在保险法规定的法定责任免除情形,例如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证据规则》中的公平原则,在索赔方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之后,举证责任就应该转移至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如果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应当证明不属于保险责任,即应证明存在以下三种事实中的任意一种:
1.该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
2.该事故虽然属于保险事故,但符合保险合同所约定的除外责任情形;
3.该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但符合保险法规定的法定免除责任情形。
如果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属于以上三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则应当承担赔付责任。
《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索赔方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以其所能提供为限:
保险法将索赔方的举证责任限定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并且以其所能提供为限。结合《证据规则》第7条的规定,根据公平原则:索赔方提供了其客观上能够提供的材料,完成力所能及的初步的证明义务后,如果根据这些证据能够初步得出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结论,则索赔方即完成了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索赔方的举证责任是初步的举证责任,在提供了所能提供的证明材料后,如果不存在故意或过失不提供其他相关材料的情形,其举证责任即已完成。

来源微信公众号:武效军的工作室,作者: 武效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