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景再现】
2016年3月,姚某为自己购买了一份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间1年,保额:6万。
【出险经过】
2016年7月2日,姚某在外出办事时意外死亡。派出所接警证明显示:2016年7月2日,派出所接到报警称“有人死亡”,到达现场后,经过调查:“姚某外出来到好友家,在要走时,走到车旁时倒地,朋友及时拨打120,医生经过抢救无效死亡,其子对死亡结果没有异议”。
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推断书显示,姚某死亡原因为“猝死”,该证明书最下边字体为“注:
1、死者家属持此联到公安机关签章;
2、无医师及民警签字、医疗卫生机构及派出所盖章无效;
3、死于救治机构以外的死亡原因系死后推断。”该证明书上无民警签字和派出所盖章。
【拒赔理由】
根据姚某家属提供的医学死亡证明,姚某死亡原因为猝死,猝死属于该合同免责条款,在投保时已经就保险条款免责事项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和提示。
【双方辩称】
阳X人寿认为
投保单和对业务员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已向姚某尽了免责等说明义务,姚某在投保人签章处签了其姓名,医院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姚某系猝死,猝死系免责情形;
姚某家属认为
该签名不是姚某所签,字迹有明显涂改迹象,且阳X人寿未向投保人提供过保险条款,也未尽到相关说明义务,姚某的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对条款理解不一致时,应作出对保险公司的不利解释。
【本案分析】
1、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又是最大的诚信合同,双方均应向对方说明相关情况,作为格式合同提供一方的保险公司,应就相关的注意事项、风险提示、免责情况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并解释。
阳X人寿提供签有“姚某”姓名的投保单和对本公司业务员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其向姚某尽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因姚某家属对两份证据存在异议且否认阳X人寿向姚某提供了保险条款,阳X人寿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实其已经向姚某就保险合同的注意事项、风险提示、免责情况等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也不能证明阳X人寿向姚某提供了保险条款。
2、居民死亡医学推断书显示,姚某死亡原因为“猝死”,从该推断书可以看出,医院收治姚某时其已经死亡,医院对其死亡原因只是一种推断,而不是明确的死亡原因。
家属认为姚某的死亡系意外死亡,阳X人寿认为姚某系猝死,猝死属于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对于猝死的定义,世界卫生组织定义为“因病突然死亡”。这6个字准确精炼地概括了猝死的内涵三要素。由此可见,“猝死”的外延与本案的保险事故外延有所交集,是否猝死并不当然地决定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姚某的具体死亡原因仍不可确定。
综上所述阳X人寿应给付保险金6万元。
来源微信公众号:武效军的工作室,作者: 武效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