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甩出驾驶室驾乘意外险该赔吗?


【情景再现】

2016年6月1日,安某购买了一辆小车,顺便投保了驾乘人员意外险,意外医疗4万,意外伤害40万,意外住院津贴200元/天。

【出险经过】

2016年9月16日,耿某驾驶安某的车辆,在停车过程中不慎从驾驶室内滑落甩出驾驶室受伤,后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保司拒赔】

被保人从驾驶室滑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在乘坐车厢内发生的意外事故。

【阳X人寿认为】

1、出险后凭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向保险公司索赔。

本案中,被保险人发生意外后并未向交警报警处理,也未能向法庭出示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不符合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要求

2、被保险人因为停车过程中不慎从驾驶室内滑落甩出后被120救护车送往医院救治。

《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交通事故的定义为: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驾乘人员从驾驶室内滑落甩出,与法定的交通事故定义不符。

合同约定:赔付要求为被保险人乘坐、驾驶在车厢内的期间发生意外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

而本案中被保险人因为滑落甩出至车厢外部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也与保险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间不符。

3、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事故后,直接由120救护车救治送医,并未报交警处理,也未进行事故责任认定,与保单特别约定不符。

安某出具了由派出所加盖印章的《证明》,以证明耿某死于意外交通事故,但是该派出所为安某的证言背书的行为,不符合公安派出所开具证明的规范,要证明发生此类事故,应当由交警开具。除非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出警,或者对安某进行了询问等,否则派出所没有依据加盖印章证明情况属实。即使派出所加盖印章属实,也只能证明被保险人发生了从驾驶室滑落的意外,而不能证明就是一起交通事故,不符合保险单约定的理赔条件。

【本案分析】

1、本案中,依据医院的病历记载,结合公安局加盖印章的证明,根据道交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耿某不慎从驾驶室内滑落甩出并受伤,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

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2、《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依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辩称因安某未提供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而拒赔的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阳X人寿应给付受益人保险金444600元。

来源微信公众号:武效军的工作室,作者: 武效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