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保险合同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是否催要当期保费,并不影响涉案保险合同效力处于中止状态。
基本案情
2010年5月6日,冯某购买两全险(分红型),2015年5月7日,冯某所购买的两全险到期,2015年7月7日宽限期60日满后,保险合同处于保险责任中止状态。
2014年9月1日,冯某购买重疾险,2015年9月2日,冯某所购买的健康险到期,2015年11月2日宽限期满后,保险合同处于保险责任中止状态。
2017年11月10日,冯某发生交通事故离世。冯某家属申请保险理赔,保险公司以发生事故时保单处于失效状态拒赔。
答辩理由
保险公司答辩理由如下:
一、投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交纳保险费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保单处于失效状态,在此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二、保险公司先后两次催缴,已经尽到合理的提示义务,投保人仍故意拖欠保费,投保人主观上不具有继续合同的意图。
法院判决及理由
一二审法院做出了不同的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保单现金价值高于所拖欠保费,保险公司应当自动扣除,因此保单持续有效,保险公司应当理赔,所拖欠保费从理赔金额中扣除。
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是指保险合同的关系形式上虽仍存在,未失效也未终止,但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不负对待给付义务的情形。保险合同的效力因投保人在宽限期届满后仍然欠缴保险费而暂时停止。若保险事故发生于宽限期内,保险人仍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于宽限期内交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的效力即继续不间断。若保险事故发生于效力中止期间,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不是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效力中止期限满2年后,保险人拥有合同解除权,保险人行使解除权时,合同效力中止。
如果要求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承担保险责任,由于效力中止期间的结束点由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时间来决定,则被保险人在任何时候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都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显著增加了保险人的负担,不符合公平原则,因此保险公司无需给付保险金。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三十一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第三十六条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案例解析
从平衡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来看,二审法院的判决更具有合理性。
就保险合同本身而讲,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上的地位是处于强势状态,立法者为了衡平双方之间的利益均衡,保护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利益,设置了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规定,同时也赋予了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止期满两年后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两年内可以通过协商恢复合同效力,超过两年期限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享有法定解除权。
《理赔焦点》第二篇第六章中对宽限期做了详细阐述,大家可以通过《理赔焦点》进行进一步的学习。
摘自微信公众号:弈赔 ,作者:杨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