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泰人寿为了业务,公然违法,还振振有词

康泰人寿为了业务,公然违法,还振振有词
【情景再现】

2014年6月20日,康泰人寿业务员上门推销保险,经业务员的大肆宣传后,姚某作为投保人为其孙子刘某(2岁)购买了年金险,保费20万/年,缴费期15年。但双方签订该合同时,并未取得被保险人刘某的法定监护人其父亲的同意。

【出险经过】

合同履行到第二年时,刘某的法定监护人其父亲坚决不同意姚某为刘某购买该份人寿保险,并因此发生了矛盾。

刘某监护人要求返还所交保费40万元。

康泰人寿认为

1、投保人为被保险人的奶奶,法律上相互间有一定抚养赡养权利义务关系。从感情和道德情况看,祖孙投保,可以保证被保险人的正常生活,不会引起损害被保险人身体与寿命的危险。符合相关保险利益的规定的立法目的。

2、本案涉及的保险属于储蓄性的年金保险。而《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的合同是指“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根据立法目的可以得知此条是为了防止以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为保险标的获取高额的保险金的恶意损害的发生。

年金型保险是使被保险人受益的保险,在本案中,“身故保险金”内容为“如果被保人60岁之前身故,身故保险金的数额等于已交纳累计保险费,如果被保险人在60岁之后身故,身故保险金的数额为零。”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约定为被保险人的父亲、投保人的儿子。不论从此条保险责任的内容还是形式均可以看出“身故保险金”的设定为兜底条款,是对投保人交纳了保费而被保险人身故导致无法领取的特殊情况做出的最低保障即返还保费的保障。不管是投保人还是受益人均不会因为获得已交的保费而对被保险人图谋不轨。所以,从立法解释和目的解释方法来系统的看待本条款,结合实际保险责任情况,年金类合同不是被保险人必须同意知晓的合同类型。

【本案分析】

案涉保险是否属于以死亡为给付的保险

《保险法》第三十一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从法条上可以看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无论是什么关系都可以进行投保,只要是被保险人同意就可以了。分红型人身保险虽然兼具投资理财的性质,但它仍然具有保险功能,同样会因保险合同的射幸性,获益性而存在诱发道德风险的可能。保险合同的理财性质并不能消除保险合同诱发的道德风险,故本案所涉的分红型人身保险仍属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金条款。

《保险法》第三十四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人身险而言,强调的是在签约阶段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可保利益。

案涉保险是否已获得法定监护人的同意

由于康泰人寿的保险经纪人为了促成业务,在明知姚某不符合投保人的前提下,仍与姚某订立保险合同,不但故意向其隐瞒了投保人的投保条件,还背着姚某擅自伪造被保险人的监护人签名。导致姚某期待的保险合同最终无法实现保险利益。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

《司法解释三》第二条 被保险人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和投保人撤销其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作出的同意意思表示的,可认定为保险合同解除。

保险合同未经未成年人法定监护人同意的事实,因该保险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来源微信公众号:武效军的工作室,作者: 武效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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