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被保险人出现窒息情况的时间,新生儿窒息一般在分娩过程中出现,而本案中的被保险人在出生一个月后出现后遗症,对于非医学出身的投保人来说,如何理解“新生儿窒息史”是本案关键。
新生儿窒息是指由于产前、产时或产后的各种病因,使胎儿缺氧而发生宫内窘迫,或娩出过程中发生呼吸、循环障碍,导致生后1分钟内无自主呼吸或未能建立规律呼吸,以低氧血症、高碳酸血症和酸中毒为主要病理生理改变的疾病。
本案中,梁某的缺血缺氧症脑病是在出生后一个月出现的,并不是在分娩过程中出现窒息情况,难以确认是否是由于分娩意外导致的,无法被认定为新生儿窒息,且张某作为普通人,对于缺血缺氧即构成窒息史的医理知识缺乏认知,故不构成故意隐瞒。
基本案情
2015 年 6 月 15 日,张某采用剖宫产术分娩一子,病历资料显示母子尚好,显示梁某出生时并无重大疾病。
2015 年 7 月 23 日至 8 月 4 日,梁某在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 11 天,诊断为缺血缺氧症脑病后遗症,急性支气管炎。
2017 年 5 月 25 日,张某为儿子梁某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少儿两全保险及附加险重大疾病保险各 5 份,保险期间自 2017 年 5 月 25 日起至 2047 年 5 月 24 日止,投保了两期,共交保险费 9700 元。
2019年 1 月 20 日,梁某因身体不适入当地妇女儿童医疗保险中心住院治疗 5 天,出院诊断: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B系)、EB病毒感染、心肌损害。
2019 年 1 月 25 日,梁某被转至协和医院治疗,于 2 月 22 日出院,出院诊断: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B 系中危)、脓毒症、恶性肿瘤化学治疗等。出院后,梁某遂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2019 年 3 月 19 日,保险公司向梁某下达《理赔决定通知书》,决定:因梁某投保前未如实告知病史,保险公司解除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梁某不接受该理赔决定,遂诉至法院。
保司主张
1. 投保人故意隐瞒窒息史,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已经身患疾病,身体状况不好。
2. 投保前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不好,会加大之后患病的可能性,被保险人的隐瞒行为影响了保司的保费和是否承保上的判断。
法院判决及理由
1. 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法律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其自行作出解除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的决定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不享有合同的解除权,故保险公司于 2019 年 3 月 19 日向梁某作出的解除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亦不对梁某产生拘束力。
2. 虽然被保险人在出生时有窒息史,但与白血病的产生并无直接关系,梁某被协和医院确诊为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时间为 2019 年 2 月 22 日,而投保人张某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间是 2017 年 5 月 2 5日,故张某陈述其向保险公司投保时尚不知道梁某可能以后会患有重大疾病,故不构成故意隐瞒。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
来源微信公众号:弈赔 ,作者:大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