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团体险的投保人特殊身份,保险公司应当在签订合同时予以说明,保险公司经审核同意个人投保团体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按规定承担保险责任。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26日,张某与保险公司签订团体重疾险A,保额为65万元,重疾范围包括颅脑手术。
2018年4月10日,张某与保险公司签订团体重疾险B,保额为35万元,重疾范围包括颅脑手术。
2016年,张某曾患乙型慢性中度肝炎,后出院。合同签订后,张某体检结果显示正常。
2018年10月25日,张某因烟雾病、脑血管畸形住院并进行手术。术后张某依据保险合同申请理赔,保险公司拒赔。
答辩理由
保险公司答辩理由如下:
1. 张某不具有投保人资格。张某所在公司已与保险公司签订团体重疾险,张某作为员工参保。案涉保险合同为张某以个人缴费形式投保的两份团体重疾险,经保险公司核查,张某并非该公司员工,以虚假员工身份投保必须以单位员工身份承包的保险,张某不具有保险人资格,保险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自始无效。
2. 张某隐瞒病史,故意不如实告知。张某在投保时故意隐瞒了曾因病毒性肝炎乙型住院事实,同时隐瞒了保险公司投保事实,有理由怀疑张某为了达到承保目的,故意隐瞒真相,不如实告知病情。
法院判决及理由
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一次性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100万元。
1. 张某在投保时,对保险性质并不知情。经法院审理查明,业务员在推销保险合同时,仅告诉张某这是一个团购产品,并没有说明必须是单位才能办理,任何人都可以办理这个保险。保险公司经审核允许张某缴纳保险金,且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在投保时存在隐瞒身份的情形,两份保险合同认定有效。
2. 保险合同中虽然限定了团体险投保主体应当为单位,但并未载明非投保人成员的不允许投保本保险或投保无效的相关内容,也未明确非投保人成员投保该保险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按照通常理解,并不能得出非投保人成员的投保将导致保险合同无效的结论,即不能仅凭上述合同条款认定非该公司成员的合同无效。
3. 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并未询问是否有肝炎疾病,业务员询问内容为“是否有心脏病、高血压、乳腺、甲状腺疾病”,且张某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由于个人超过100万限额,依保险公司要求分为两份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并不能证明张某存在故意隐瞒情形。
案例研讨
法院认为,本案中投保人登记公司与实际上班公司并不是同一家,参保登记公司的团体险后,以个人名义投保百万重疾团体险,保险公司在未核实身份的情况下同意投保,应当按照规定理赔。
摘自微信公众号:弈赔 ,作者:大柳